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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8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建鴻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鴻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情況,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林義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怡靜沿同方向行駛,因而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林義添及告訴人朱怡靜,致使告訴人林義添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告訴人朱怡靜受有左膝及足挫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義添、朱怡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8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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