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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3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79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楚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楚吟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博愛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擦,閃煞不及撞擊左側步行之告訴人林玉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節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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