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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新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新偉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北即北園路方向行駛,途經吉林路與東園路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係陰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而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吳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園路往西即合江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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