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智翔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翔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至中山路12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邊線為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且汽車無故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將車輛熄火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黃俊燁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駛至,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頸部挫傷、雙手背、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