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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4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趙婉驊告訴被告陳靖惟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45號
被 告 陳靖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 EHQ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鈺純,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下僅稱路名)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 58 分許,行經員林路 3 段 155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其行向號誌係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趙素鳳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即步行穿越員林路 3 段,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趙素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硬膜下出血及嚴重腦腫脹、意識障礙、車禍後昏迷(指數3)等重傷害。
嗣陳靖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素鳳之胞姐即監護人趙婉驊委由告訴代理人呂宗達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靖惟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婉驊之指訴。
㈢證人林鈺純之證述。
㈣被害人趙素鳳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 2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 片暨翻拍照片 6 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6 張、現場照片 17 張。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103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5 款第 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靖惟駕車自應注意及
此,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被害人動態,且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素鳳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趙素鳳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硬膜下出血及嚴重腦腫脹、意識障礙、車禍後昏迷(指數 3)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
紙在卷可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9 年 4 月 16 日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姐趙婉驊為監護人等情,有該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1 號裁定 1 份在卷可稽
。
綜上,堪可確認被害人身體之情況,已達刑法第 10 條第4項第 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
四、核被告陳靖惟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
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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