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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智強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桃群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由友人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 號華南銀行前牽車牌號碼為000-QFS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回同區中豐路3 號住處。
詎張智強明知酒後騎車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將危害自己及用路人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華南銀行移動至同區東龍路口,再由東龍路口逆向騎至中豐路1 號附近,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復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前往華南銀行牽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發動開頭燈乘坐於上由中正路移動至東龍路口,再由東龍路口逆向移動至中豐路1 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並辯稱:伊先推系爭機車滑動再跳上去坐,沒有催動油門不算騎,只是推很快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18時至18時30分許間在桃群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由友人搭載其至華南銀行牽機車欲返回中豐路3號住處,被告即在華南銀行發動系爭機車開頭燈乘坐於上,將系爭機車自華南銀行移動至東龍路口,再由東龍路口逆向移動至中豐路1 號附近,因逆向為警所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38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略以:18:48:09系爭機車頭燈亮且面對中豐路3 號之方向,中豐路往東龍路口之公車綠燈往前行駛、18:48:10系爭機車向左偏閃過該公車逆向往中豐路駛來、18:48:13系爭機車再向左邊偏移靠近中豐路1 號、18:48:14被告雙腳離地乘坐在系爭機車上、18:48:16被告左手放在系爭機車之剎車上(見本院卷二第25-26 、33-35 頁),顯示被告確實乘坐在發動中且開頭燈之系爭機車上自東龍路口逆向移動至中豐路口,於五岔路口向左閃避自中豐路往東龍路行駛之公車,並往中豐路1 號接近3 號處移動,再觀諸中正路、中豐路及東龍路五岔路口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路口無顯著坡度,被告竟能雙腳離地乘坐在系爭機車上作出閃避並移動前往靠近中豐路3 號住所之動作,足認被告確有催動油門騎乘並控制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駕駛行為。
再查,證人即攔檢員警劉立夫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其與聖亭派出所所長執行巡邏勤務,被告在龍潭區東龍路五岔路逆向朝其騎來,其就攔停,見到被告渾身酒氣,其就問他,被告說喝完酒騎車過來,作筆錄時才說是桃群餐廳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而劉立夫之證述與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狀況相符,證詞自屬可信,是被告逆向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亦為證人親自見聞,則綜合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證人之證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堪認被告確實有酒後發動系爭機車,催動油門逆向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㈢況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查被告將系爭機車發動開頭燈,並將系爭機車自華南銀行移動至東龍路口,再從東龍路口移動往中豐路,顯見被告有移動系爭機車之意思並實際控制系爭機車移動,故無論被告是以催動油門或快速推移滑行之方式移動,均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 之駕駛行為,是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推諉其已有駕駛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108 年9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於109年4月12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卻未因此受有警惕,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即無過苛之處。
㈢科刑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人體已有噁心、嘔吐反應,肇事率為一般駕駛人之50倍(參見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 以桃園縣為例一文),仍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違規逆向上路,使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極高風險,,參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9 次前案,更多次肇事,仍漠視法令及同胞安危,自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大專畢業、職業為商之智識程度,自承月收入百萬元之經濟狀況、累犯加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前案素行、犯罪態樣及酒精測定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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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法院與案號│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刑度 │備註│
│ │ │種類 │度(mg/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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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地院90年度│汽車 │1.29 │罰金新臺│ │
│ │壢交簡字第92號│ │ │幣2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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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地院93年度│汽車 │1.27 │有期徒刑│肇事│
│ │壢交簡字第1704│ │ │3月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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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地院95年度│機車 │0.79 │有期徒刑│肇事│
│ │壢交簡字第1984│ │ │4月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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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地院98年度│汽車 │0.88 │有期徒刑│ │
│ │審交簡字第41號│ │ │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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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高等法院10│汽車 │1.34 │有期徒刑│肇事│
│ │2 年度交上訴字│ │ │9月 │ │
│ │第10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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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地院108 年│汽車 │1.34 │有期徒刑│ │
│ │度交易字第613 │ │ │8月 │ │
│ │號 │ │ │ │ │
├──┼───────┼────┼─────┼────┼──┤
│7 │桃園地院108 年│汽車 │1.12 │有期徒刑│ │
│ │度壢交簡字第 │ │ │6 月,併│ │
│ │1470號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9 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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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地院108 年│汽車 │0.77 │有期徒刑│肇事│
│ │度審交易字第 │ │ │7月 │ │
│ │1625號 │ │ │ │ │
├──┼───────┼────┼─────┼────┼──┤
│9 │新北地院109 年│汽車 │1.24 │有期徒刑│ │
│ │度審交易字第 │ │ │6 月,併│ │
│ │398號 │ │ │科罰金10│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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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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