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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錦達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錦達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自桃鶯路左轉大仁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照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在由該處行人穿越道橫越大仁路之行人告訴人陳淑貞,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眶底骨折、骨盆骨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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