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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長佑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長佑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 巷往大竹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 巷與大竹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 巷往大竹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自外側路肩超越被告之前開租賃小貨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 至7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壢交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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