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51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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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國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岑國柱(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7182-MN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由告訴人邱黃鳳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詎被告於超車之際,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場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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