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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告訴人王品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被告駕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背及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品璇告訴被告陳志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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