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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李台學部分,李台學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台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惟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自民國106年11月8 日起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意識混亂,長時間臥床,無法清楚表達,以鼻胃管灌食,生活起居需他人照護,而於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症狀固定,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情內容回復表附卷可以證明(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 頁)。
本院更早已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80 號裁定,認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為該案承辦法官及鑑定人到場勘驗所確認,鑑定人並詳記其屬腦傷導致重度失智之個案,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並裁定由其子李沛駿任監護人)。
李沛駿亦於本院確認被告李台學現無應訊能力等語。
另依卷內事證,尚不存在應對被告李台學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
綜上堪認,被告李台學現確因疾病不能出庭應訊,爰裁定本案就其部分,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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