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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自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76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自泰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下僅稱路名)往環南地下道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6 時17分許,行經環南路與中豐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然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欲左轉中豐路,適有告訴人蕭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中壢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8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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