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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901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鴻輝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明街直行往中北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統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蘭州街往東明街65巷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丁統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手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丁統強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 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5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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