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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金玉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余國聖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金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81至8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51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31至39頁、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8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科刑及執行前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學會教訓,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對其他民眾已產生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並實際於酒駕中碰撞他人車輛造成損害,影響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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