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54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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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易鴻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福州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其行駛至福州一街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即偏離左轉車轉向虛線搶先左轉,使該車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於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許立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PAN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許易鴻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8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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