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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2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繼銘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高鐵南路左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姜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徐喬鈺,沿高鐵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姜俊宏因此受有右眼眶底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徐喬鈺亦因此受有左髖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姜俊宏及徐喬鈺均業已達成調解,且上開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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