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7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振益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由棒球場往桃園機場捷運A20 站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民權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該處並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不得自快車道逕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中豐北路快車道右轉穿越慢車道欲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李柏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自後行駛而來,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當場坦承肇事,願接受法院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