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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淳
輔 佐 人 謝呈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韻淳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早上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龍門街與龍昌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車道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與同向告訴人線黃素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第二第三腳趾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踝外踝骨折半踝踝韌帶撕裂之傷害(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9 年11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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