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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海清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3號前,欲超越同路段同向在其左前方由告訴人林賴素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將告訴人碰撞倒地,再滑行撞擊路邊由訴外人孟智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孟智敏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骨盆恥骨骨折、臉部、右上下肢及左手多處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然尚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前案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茲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均被訴於同一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同一告訴人,顯見前案與本案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應屬同一案件。
又前案既已於109 年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經判決確定,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同一之犯罪事實,於偵結後之109 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0日桃檢俊修109 偵15550 字第1099096915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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