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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7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冠杰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下午8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282 巷左轉文中路1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邱奕鑫騎乘腳踏車橫越文中路1 段直行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奕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臉部挫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下肢挫傷、右脛骨線性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經邱奕鑫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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