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57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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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109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67巷內金玉宮之宮廟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55巷與中正路48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 年度交易字第579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當日是因為酒測儀器的電力不足,才會造成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且我常喝酒,也常被臨檢,以我的經驗,我當天喝的那些酒輛不可能會超過0.25,而且我當天意識清醒,還可以跟員警聊天,不可能酒測值會高達0.90毫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67巷內之金玉宮宮廟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55巷與中正路48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交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易字卷,第40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7 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5536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10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56145號函及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頁;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卷,第25至27頁;

交易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16分,有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55巷與中正路48巷執勤酒測攔檢勤務,當時看到被告從民生路55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來,因為該輛機車並沒有開大燈,我就把他攔下來,攔下後發現被告身上有些酒味,我就對他實行酒測,酒測前我有詢問他是否同意即時進行酒測,他也同意,測完是每公升0.9 毫克,當日在為他實行酒測時,該酒精測定儀器狀況正常,對該儀器吹氣可以測得數值,電力也是充足,電力顯示圖是還有七成、八成的電量,並發現該酒測器有電力不足或無法準確測量之情形等語(交易字卷,第40至44頁),衡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丙○○為被告進行酒測時,該酒測儀器並無電力不足或儀器失靈之狀況,且被告斯時吐氣為警測量之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觀諸前開證人丙○○證述情節,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酒測器因電力不足而不準確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又被告另辯以:依其往昔經驗,當日所飲用酒量,測得知酒精濃度不可能為每公升0.90毫克云云,惟此時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又被告所辯先前酒測值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乙詞,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逕與憑信採認,況人體體內酒精量是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性別、年齡、體重、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亦即本有差異之可能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每次飲酒後代謝情況均會相同,故被告執此為據辯稱該該次遭查獲時,酒測之酒精濃度不可能為每公升0.25毫克云云,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土地仲介、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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