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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義
姜妍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4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忠義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路0 段000 巷○○路○○○○○街000 號(店招牌為港龍燒臘店)前欲步行穿越新興街時,本應注意新興街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穿越,且應注意左方來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新興街,適有被告姜妍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往樹人路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街與忠義路2 段303 巷交岔路口前時,亦應注意新興街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恰被告蘇忠義由新興街202 號前步行穿越至新興街上,因而撞擊被告蘇忠義致雙方均倒地,被告姜妍君受有左臉部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被告蘇忠義則受有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渠2 人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調解,且皆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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