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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7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嘉祥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往高城路方向行駛,行經高城六街48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周慈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六街48巷鐵路涵洞往高城八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倒地後另滑行並撞毀張玉李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放置在該處之花盆(無人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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