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598,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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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宋仕豪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仕豪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下僅稱路名)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山鶯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宇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自對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痛、四肢疼痛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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