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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18 、1763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豪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凌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之告訴人游○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新興街2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告訴人邱顯城自新興街路邊步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告訴人邱顯城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追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邱顯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雙側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游○昀則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及顱骨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聖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邱顯城及游○昀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邱顯城及游○昀,而告訴人游○昀及游○德(即游○昀之法定代理人,亦獨立提起告訴)並於109 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邱顯城則於109 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 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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