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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7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事 實楊承浩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 樓飲用啤酒、高梁酒,同日2 時30分飲畢後,同日3 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同日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前,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蔡文熙騎乘之F5X-528 號重型機車。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同日3 時43分對楊承浩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承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 紙附卷可佐,而前揭肇事經過,亦據證人蔡文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承浩因不滿到場處理警員簡振哲要求其簽署酒測單時以手電筒照射其臉部、眼睛,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機開啟手電筒程式,以強光近距離照射簡振哲眼睛,並以手機碰觸簡振哲臉部,以此方式妨害簡振哲依法執行之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開啟手機之手電筒功能,往警員之臉、眼部照射等情並未爭執,並供陳:因為當時我有點醉意,並與警員口頭爭執,後來警員先用手電筒照我,我受到刺激,下意識想要撥開手電筒,接著因為手電筒持續照射,我當下應該是有一些情緒上的反應,才開啟手機的手電筒功能反照警員等語(參本院桃交簡卷第48頁)。
經查: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
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
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
又刑法第135 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
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如下:警A :0.27,齁,你楊承浩先生,齁,這你測出來的酒測單 , 酒測值0.27,齁,那你要不要簽收?我現在第一次 告知你。
被告:簽收的話是怎樣?警A :看你要不要簽而已啊。
被告:看我什麼時候要簽是不是?警A :我講白一點,就,你有沒有簽都是一樣公共危險,酒測,我們是以數值論,嘿。
警A :你數值沒超過,你要簽不簽都不會超過,嘿,超過了,要簽不簽還是超過,是這個意思,啊你要簽就是簽收。
被告:啊簽的話是罰多少?警A :都一樣啊,我跟你講就是。
被告:都一樣是多少?警A :你公共危險是送到地檢署看檢察官求處多重的刑期,然後得易科罰金多少來換。
被告:公共危險,為什麼這樣算是公共危險,我又沒有在此飆車?警A :就公共危險,就是公共危險。
被告:我是停紅綠燈,然後我在停前面那台車。
警A :我剛剛跟你講刑法第幾條?我剛剛跟你講過了,刑法第幾條。
(畫面可見警A 所持之手電筒光線在此前皆維持照在被告腹部以下之高度)。
被告:我是在停前面那條。
警A :你不用跟我大聲。
被告:我是在停前面(音量略提高)(畫面可見警A 以手電筒照向被告雙眼,此時可見手電筒之鏡面與被告眼鏡鏡面之距離約略警A 一個手掌之距離。
)警A :你不用跟我大聲。
(畫面可見被告出手撥開警A 所持之手電筒並向後退。
)警A :你不動齁,你動我幹嘛?你不要那麼大聲喔。
被告:你拿那個指著我幹嘛?警A :ㄏㄚˋ被告:ㄏㄚˋ(畫面可見警A 持續以手電筒照向被告雙眼,被告後退之後又站回警A 及警B 之間繼續與警A 對話,並以手碰警A 手持手電筒之手。
)警A :你不要動我喔,你再動我多一條妨害公務喔。
(畫面可見被告放下手並低頭使用手機,此時警A 手電筒之光線仍維持在被告頭部之高度。
)警A :我剛剛已經告知你第一次了齁,然後唸第二次問他要不要簽收。
(畫面可見被告開啟手機之手電筒後,持以照向警A 之眼前警A 轉頭躲開後再次將手電筒照向被告眼前,被告隨後又將手機之手電筒照向警A 之眼前,警A 轉頭避開後又轉回來繼續與被告對話。
)警A :你幹嘛?被告:你幹嘛?警A :你不要再挑釁了喔。
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嘛。
警A :你不要挑釁喔。
被告:你不要拿著這個那麼亮來。
警A :你這樣在挑釁喔。
(畫面可見警A 開始移動至警B 前方,密錄器因角度關係,無法確認被告此時是否確實碰觸到警A )被告:你一定要拿這(被告此時遭到壓制,話語中斷)。
警A :你碰到我的臉。
(畫面可見警A 出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被壓倒在地後有另2 名警員【下稱警C、D】參與壓制被告。
)警A :我現在跟你講齁,你剛才打到我的臉,齁,你現在妨礙公、妨礙公務現行犯還有公共危險現行犯。
(畫面可見此時被告受警A、C、D三人壓倒在地)警C :手伸出來。
(畫面可見警C 將被告雙手反翦上銬)警A :我現在依法予以逮捕。
(喘息之聲音,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發出)警A :齁你有權,你(聽不清楚)妨害公務,你有權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喔,你有權選任辯護人,你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知道了。
(畫面可見警A 手拉被告後領將被告自地面上拉起,警A 、D 續將被告後拉使被告跌坐於地面。
)警A :坐起來。
警A :不要喝了兩杯馬尿就這樣子,ㄏㄚˋ,跟警察大小聲, 拿手機照我,還拍我的臉,ㄏㄚˋ。
警A :等耐喬吼恁處理(台語)。
警C :賀(台語)。
警A :等哈(台語)公危要注意。
警C :賀(台語)。
(畫面可見警A 使用對講機通話。
)警A :妹衝啥(台語),(聽不清楚)喔。
(以上詳見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本院桃交簡卷第42-45 、55-66 頁)。
是被告確有於警員到場對之實施酒測後,令其在酒測單舉發時,開啟其手機之手電筒功能朝警員臉、眼部照射。
又證人簡振哲(即警A )在本院訊問時雖結證稱:在酒測後,罰單、酒測單要給民眾簽收,夜間我們都會帶手電筒,本案一開始是照射簽收單,但當時被告的情緒已經開始激動、撥我的手,為了執勤安全才把手電筒拉高。
我沒有直接照射被告的眼睛,係將手電筒拉高從上面往下照,被告只要眼睛不看手電筒,並不會直接照射到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5-46 頁)。
惟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詢問警員酒後駕車之罰鍰、刑事責任等,急欲爭辯其行為應不構成公共危險罪,確因不滿情緒之驅使,聲量略為提高,雖被告面對其違法行為之態度並不足取,然被告至此實未對警員執行職務有何攻擊或作勢攻擊行為,相對於陷於不滿情緒、稍欠理性之被告,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其目的,其行使職權,本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而本院綜觀本案執行職務之經過,證人簡振哲在被告聲量提高後,即因被告之不佳態度,先持原朝應由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照射之手電筒近距離照射被告臉、眼部,此舉已難謂斯時執行職務所必要,且被告遭證人簡振哲以手電筒照射臉、眼部後,立即以手撥開手電筒,並稱「你拿那個指著我幹嘛」等語,此際證人簡振哲仍持續以手電筒照射被告雙眼,被告始上前碰觸證人簡振哲手部,以推、拒手電筒之繼續照射,再進而取出其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近距離照射證人簡振哲眼部,其後,證人簡振哲、被告即分持手電筒、手機照射對方,被告復對證人簡振哲表達「你不要這樣子嘛」、「你不要拿著這個那麼亮來」、「你一定要拿這. . . 」等語,直至證人簡振哲稱「你碰到我的臉」一語後,被告即遭在場含證人簡振哲在內之數名警員以絕對優勢之警力壓制在地,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出於不滿證人簡振哲先以手電筒照射其臉、眼部之輕微反抗、干擾,就本案具體情況言之,已難逕認屬「強暴行為」,客觀上亦未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本院認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所為前揭舉措,尚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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