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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崇達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華路1 段與精忠街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行左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行左迴轉,而陳佩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後沿內側車道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嘉益騎乘BYG-65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外側車道駛至,為閃避煞車因而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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