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1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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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車新榮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前路邊(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方便,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鄒婷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急煞,致告訴人之機車與同向左側由吳莉虹(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同向後方由楊思怡(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分離併三角纖維軟骨綜合體破裂、左肩膀挫傷、左前胸壁擦傷、頸部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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