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19,2020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47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聰明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379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往虎頭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三聖路口時欲右轉三聖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沈岱璇騎乘車牌號碼000 —937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琪瑋,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沈岱璇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使王琪瑋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岱璇、王琪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7 、1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