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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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87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彭翊純、張淑娟告訴被告黃治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87號

被 告 黃治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華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往環南路2 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 8 時 18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
環南路 2 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環南路 2 段往新富一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環南路 2 段
,適有行人彭翊純、張淑娟穿越環南路 2 段之行人穿越道
,欲往新德街方向行走,黃治華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彭翊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左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張淑娟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黃治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翊純及張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翊純及張淑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12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行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 2 人確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 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2 人於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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