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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5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99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證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證育自民國109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 、4 杯後,仍於翌(30)日上午8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於同日上午,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由大興路往三元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民光東路口前,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當時酒意未消,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右後方有由金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金偉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測得簡證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獲。
簡證育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簡證育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簡證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金偉婷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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