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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彥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揚勳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住處車庫向左駛入介壽路,隨即又未打右側方向燈即向右偏移,適有告訴人陳國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劉秀真,沿介壽路外側車道往八德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陳國生及劉秀真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國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手遠端肱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臉部擦傷、左手擦傷、雙腿擦傷、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頸椎受傷合併第四五六頸椎滑脫症等傷害;
告訴人劉秀真則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國生、劉秀真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陳國生及劉秀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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