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36,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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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咸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孔德偉、陳語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咸慶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31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徐慶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際,突遭楊咸慶騎車由後追撞,致徐慶標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咸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徐慶標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壢交簡字卷第4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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