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3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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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台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台鋼自民國109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五福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09 年10月10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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