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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師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1235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沈育樺告訴被告彭師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0號
被 告 彭師垚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師垚於民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 2587 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望間里 2 鄰不知名產業道路,將大貨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汽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60 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汽車順向停放在該路段,臨時停車,適有沈樺於同日 22 時 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 659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不慎碰撞停放於產業道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 — 2587 號自用大貨車,致沈樺受有頭皮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師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3 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60 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 1 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臨時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行為,又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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