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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593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柏瑋為職業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九斗里台66線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台66線快車道東向11.5公里處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江明興(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自同向右側匝道匯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駛至,黃柏瑋前方內外側車道自用小客車均減速禮讓江明興先行,黃柏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偏駛撞擊外側快慢車道間護欄後再撞擊江明興(未受傷害)車輛板架,黃柏瑋車上所載未捆紮牢固鋼胚散布車道,並有大型木條飛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劉宜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上開木條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髖關節挫傷合併骨盆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黃柏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宜憲、江明興及行經現場之彭志峰、吳明哲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列印照片64張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之其他車輛動態導致煞車不及撞擊護欄而散落車上物品,造成告訴人行經該處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柏瑋雖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有失控撞擊護欄、安全島致其之半拖車上之貨物四散之事實,然堅決否犯有何過失,辯稱:當時確實有一輛小客車插到我快速車道的內側車道前方,可是是他插入後我才看到的,我是後面才發現的,會失控是因為該車忽然間踩煞車,是該車切進來我一開始看到該車的時候,他忽然就踩煞車,是急煞車,我為了要閃避他,所以我就失控偏掉;
我在案發前有對我前方的一部從快車道的外側車道變換到快車道的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按喇叭示警,我有按喇叭的這部自小客車,應該不是彭先生的,後來就一片混亂,我說不是彭先生的,是因為後來他的車子是完好的在我的後面,因為是閃過他又閃回來,我有繞過彭先生的車,沒有撞到彭先生,從外側車道變換到我前面的那部車子,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走掉,有沒有停下來也不曉得,因為我當時為了閃他之後,後面整個印象就都亂了。
我閃避過彭先生的車,彭先生沒有切到內側車道再換出去外側車道。
我曾經按喇叭示警從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因為他切過來之後,右前方那一部曳引車剛好也是同時在匯入快車道,是同一個時間的,我前面那部自小客車切過來之後又緊急煞車,也就是說他切到內側車道之後因為又踩了煞車,所以我就要閃避他,然後緊接著就失控;
我並不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為有車子突然插到我的前方,我有捆牢我的貨物,是因為撞到產生離心力,所以我的貨物才會掉出去,我車子當時載運的貨物是鋼胚,木條是隔開不同層的鋼胚,該木條底下四根有用繩子綁,上面是因為它要再壓上去,墊高之後我們還會在鋼胚的上面拉鍊條。
我當時是從新屋石磊的鋼鐵公司出發,開到台66案發地點大約十分鐘左右;
因為鑑定都是這樣寫的,所以我也只能承認(過失)而已,而且申請覆鑑定也是這樣寫,從慢車道匯入快車道的曳引車應該也是造成車禍事故原因之一,切到我前方的自小客車也是原因之一,我的部分應該是我當下沒有馬上踩急煞車,因為當下也想踩急煞,可是我後面的貨物如果踩急煞會往前飛,所以當下也只能做到最好而已,就是盡量閃車而已,如果有過失的話就是我沒有急煞車,但是急煞車的話我的貨物又會往前推擠,會直接撞到車頭,在這個情狀之下沒有辦法以固定更牢固的方式避免貨物往前推擠到車頭,因為當時是下坡,而且又是突發狀況,這個真的很難,但如果煞車行程長一點,不要這麼急煞車應該是可以等語。
經查:㈠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依職權勘驗在被告後方之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勘驗結果以「⑴播放時間第1 秒,被告所駕曳引聯結車閃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如勘驗照片1 。
⑵播放時間第2 秒,此時可見被告所駕曳引聯結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
此時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有某自小客車(下稱A 車)如勘驗照片2 。
⑶播放時間第7 秒,右前方江明興之曳引聯結車正在由慢車道匯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其後方有吳明哲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有某自小客車(下稱B 車)雖未打左方向燈,然已順利切入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其切入之位置在被告所駕曳引聯結車前方,且二車間有尚有甚長之安全距離,B 車並非硬切入被告前方,此時A 車仍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如勘驗照片3 。
⑷播放時間第10秒,江明興之曳引聯結車尚未匯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此時被告之曳引聯結車仍在快車道之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上開切入被告前方之B 車已距離被告甚遠,此時已未見A 車,並且由下開畫面可知A 車切入被告之曳引聯結車前方之內側車道。
如勘驗照片4 。
⑸播放時間第13秒,被告駕駛之曳引聯結車突以車頭30度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偏斜,此時可見A 車在被告之曳引聯結車前方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A 車距離被告之曳引聯結車甚近,A 車顯然有未與後車之被告所駕曳引聯結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硬切入被告前方之情形,此時江明興之曳引聯結車即將匯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
如勘驗照片5 。
⑹播放時間第13秒至第16秒,被告之曳引聯結車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偏斜後,續以車頭約45度插入江明興之曳引聯結車後方之由彭志峰所駕自小客車與吳明哲駕駛之自小客車中間,再撞擊快慢車道間之護欄,撞擊後,又自江明興之曳引聯結車與彭志峰所駕自小客車與中間穿過,偏向內側車道。
如勘驗照片6 -11 。
⑺由上開可知,A 車顯然本來在彭志峰後方行駛,二人均係行駛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後A 車急切入被告之曳引聯結車前方,被告為閃避A 車而向右閃避並隨之失控。
另勘驗全程,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被告後方車輛均與被告保持大約相同之距離,而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迄被告之曳引聯結車失控,該後方車輛之車速為時速88-83 公里之間,可知被告所駕曳引聯結車並未超速。」
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9日公判庭當庭勘驗在案。
是可見上開A 車急切至被告所駕曳引車前方,致被告所駕曳引車隨之失控之事實。
㈡卷附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第一段(黃柏瑋與江明興部分)⒈黃柏瑋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之匝道加速車道匯入路段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江明興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黃柏瑋與劉宜憲部分)⒈劉宜憲駛大型普通重機行經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路面散落物自行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
⒉黃柏瑋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之匝道加速車道匯入路段中央分隔帶路段,未綑紮牢固穩妥載運貨物致肇事後飛散車道上,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該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⒍亦稱「…約監視畫面時間為11:00:00時,黃營半聯結車大幅度自內側車道右偏行駛,約略同時內側車道上突顯現自小客車…」,可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發現本院上開勘驗之A 車,然該會未就該A 車對於本件車禍之原因力作出評斷。
本院乃函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詳為審酌上開A 車之行為及角色,並進而評估被告是否仍有時間、空間作適切之避煞安全措施,而可謂有肇事責任,然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109 年5 月27日桃交運字第1090025167號函以當事人黃柏瑋已先提出申請本件行車事故覆議,依規定該局覆議以一次為限,而將本件之上開覆議之要求退回之,有該函附卷可稽。
而依被告自行申請覆議結果,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仍同上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且亦仍未對上開A 車對於本件車禍之原因力作出任何評斷。
本院認該二會之鑑定意見既未對上開A 車對於本件車禍之原因力作出任何評斷,該二會之鑑定意見缺乏說理,並無可採。
㈢證人彭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案發時,你是不是有駕駛一輛車號是AUX-6690號的自小客車,經過剛才我們所看到的案發地點?)是。」
、「(法官問:你本來是在快速車道行駛還是慢速車道行駛?(提示勘驗筆錄照片)我本來就是開在快車道的外側車道,也就是在我們所謂的外線車道。」
、「(法官問:經過剛才把被告聯結車後方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在法庭上重複播放,請詳細陳述你所看到整個案發經過?)那一天的狀況是,我是從觀音往平鎮開,經過這一個快速車道慢速車道匯流的閘道時候,發現前方有一台大台的車,他已經從閘道的慢速車道要匯入到快速車道,是在我的右前方,我看到這個狀況的時候,他也沒有意識要讓我們快速車道的車先通過,等於說我們就已經是在減速的情況下了,減速的情況下的時候我聽到後方的聲音,就是有很大的聲音,因為後面的畫面看不到,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煞車聲或是什麼聲音,我看到的情況已經是大車在我的右前方,那個大車已經撞到右前方的護欄,就是慢速車道要匯入快速車道那邊的護欄,不是中央分隔島,看到他已經撞到那邊,然後就飛到我的前面去,我前面就一堆東西,該車又從我的正前方往左前,失控去往中央分隔島的那個方向衝過去,這是一台聯結車,該車撞到慢速車道匯流快速車道的護欄,也就是我右前方護欄的時候,半拖車上的物品就到處亂飛,但半拖車上的物品沒有砸到我的車,我的車是完全沒有傷。」
、「(法官問:被告是從你的後面斜切到你的右前方,是否如此?)對。」
、「(法官問:也就是說案發前被告黃先生開的聯結車,應該都是在你自小客車的後方,是到了黃先生的聯結車碰撞到你右前方匝道的護欄之後,才以大角度往你的車頭左前方往中央分隔島撞過去,是否如此?)對。」
、「(法官問:所以等於是案發前你一直在被告的前方?)對。」
、「(法官問:所以案發前,你都沒有注意到在你車後的被告黃先生的聯結車的行車動態嗎?)我沒有刻意的去注意到他的狀況。」
、「(法官問:你剛才說到,有一輛聯結車從慢車道匯流到快車道,也就是江明興先生開的這輛聯結車,你是說他沒有要讓快車道的車輛先通過再切入快車道,是否如此?)對。」
、「(法官問:江明興先生所駕駛的這輛聯結車,匯入到慢車道的外側車道時,是否會影響快車道的外側車道的車輛沒有辦法及時反應?)不會沒有辦法及時反應,只是說我們已經降速了,我們看到他要進來的過程,我們是直行,他已經是從旁邊進來,因為我們前方的視野是很清楚的。」
、「(法官問:你是說右前方視野很清楚,就可以及早預防,因為看得很清楚他要匯入到快車道的外側車道,所以有預先減速了?)是。」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在你的正後方,在案發之前,是不是有另外一輛自用小客車在你的後方?)好像有,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我現在沒有辦法肯定說有,但是好像是,我的後面應該是還有車,除了大車以外還有車,我的印象中是還有車,江明興的大車是在比較遠方的,但是比較接近我的地方應該還有一部車就對了,只是沒有辦法確認。」
、「(法官問:你減速讓右前方的江明興先生的聯結車從慢車道匯流到快車道的外側車道的時候,除了放開油門之外有沒有踩煞車減速的情形?)有。
」、「(法官問:你踩了煞車減速的同時,有沒有印象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從你的左後方換到你左邊的內側車道行駛?)好像有,但是我沒辦法肯定,沒辦法確認,我沒有注意到那邊。」
、「(法官問:你看到江明興先生開的聯結車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的外側車道,如果只放開油門不踩煞車的話,會不會追撞?)這我沒辦法判斷。」
、「(法官問:但是你實際上還是有踩下煞車?)對,稍微有。」
、「(法官問:你這樣煞車力道猛不猛、急不急?)不會。」
、「(法官問:你是踩著煞車的行程比較長嗎?就是慢慢煞行程比較長,還是說你只輕輕踩一下下其實就可以讓車減緩?)就是減緩原本在直行的速度。」
、「(法官問:須不須要踩得很急?不須要。」
、「(法官問:所以我是講說我們判斷他切進來,他到底有沒有責任的話,你的煞車的行程須不須要很長,有沒有很長,還是不記得?)這我沒有印象。」
、「(法官問:就是你踩剎車踩了多久,可以讓他安全的切進來,這個有沒有印象?)沒有印象,但是我們看到的狀況就是我們要減速了。」
、「法官諭知:當庭口述吳明哲之警詢筆錄(提示證人吳明哲之警詢筆錄)吳明哲先生他是本來開在江明興先生的聯結車後面,所以他也是從慢車道匯入的,他說他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他說他看到江明興先生的曳引車由慢車道往快車道匯入,他在江明興先生的後面大概10公尺,他看見江明興先生的曳引車匯入到外側快車道的時候,有一輛原本行駛在快車道的自小客車,不知道吳明哲指的是你還是本院勘驗筆錄中的A 車,就向快車道的內側車道行駛,他說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被告的聯結車就立即按喇叭來警示,然後這個小客車又從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行駛,我是不知道他看的到底是哪輛,因為我是沒有看到有這輛車,他說先切到內側然後又切到外側,然後黃先生的曳引車就向右側閃避,避免撞到這一輛又開到外側車道的這一輛車,因為我想說他到底是不是在講你,因為後來是被告是從你的後面這樣子切過去,他是說被告為了要閃避在外側車道的那一輛小客車,所以才會失控,你看一下他這一段,我除了講解給你聽,你也親自看一下他的筆錄,他的這個筆錄是比較亂,但是他是跟在江明興的曳引車後面的,他說他看到整個過程,他講的好像是你,又好像是A 車,但是又不全是A 車,好像又不是你,這怪怪的,因為A 車後來就是沿著內側車道就走了,沒有再切出來外側車道,他講說被告是為了要避免撞到那輛外側車道的自小客車,那這樣子看來的話,應該是閃你嘛,對不對,因為黃先生的曳引車是從你的屁股這樣子往右前斜切,撞到匝道的護欄。」
、「(法官問:我不知道他講什麼意思,因為也不知道他講你還是講那個A 車,到底是什麼意思?)我在那一段的過程中是完全沒有變換車道。」
、「(法官問:對,我們剛剛看的是你都在外側車道,你完全沒有變換車道,沒有閃來閃去?)對。」
、「(法官問:所以你並不覺得你是吳明哲筆錄所寫的「閃到內側車道,又很急著切到外側車道,然後黃先生為了要閃這一部車而失控」的那一部車是你的車?)對,因為我完全沒有變換車道的狀況。」
、「(法官問:你在檢察官開庭偵訊時,你還說你的前面有一輛自小客車,這一部自小客車是剛才法院勘驗時候的不詳的A 車還是哪一輛車呢?(提示勘驗畫面的列印全部照片)如果確實有的話,這輛小客車後來跑到哪裡去了?)我當初的印象是前面有,除了那個大車進來之後,我前面是還有車子的。」
、「(法官問:等於是後來江明興先生從慢車道匯入到快車道之後,在他的那部聯結車跟你之間還有一輛自小客車?)對。」
、「(法官問:如果說有的話,那這一台自小客車後來跑去哪裡了呢?)我應該是看到前車,那時候車子已經有車陣了,我前面有車,我前面並不是完全就是江明興先生的聯結車,我前面還有車。
」、「(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一輛你所謂的你前面自小客車,原來也是行駛在快車道的外側車道,在你的前面,是否如此?)對。」
、「(法官問:你再看一下,如果是A 車的話,如果這個A 車在你前面的話,我應該是看不到這個A 車才對,你剛剛有看到我們那個畫面有看到A 車,對不對,因為在外側車道最後面的一輛,後來看那個是A 車,除非你講的是那個B 車,B 車早就已經切到內側車道了,在案發之前,在黃先生發生車禍之前,B 車早就已經切到內側,他沒有打方向燈,他早就走了。
)…(未針對問題回答)」、「(法官問:那會不會是我們剛剛看到,最先沒有打方向燈就切到內側車道的那輛B 車?)我不曉得是不是那輛沒有打方向燈的車。」
、「(法官問:因為後來發生車禍了以後,我們看到你的前面應該是沒有其他自小客車,對不對(提示勘驗畫面的列印全部照片),因為吳先生的那一輛小客車是從慢車道匯入,對不對,那看樣子又不是A 車,因為A 車的話應該是在最後面,應該是在我剛剛說其實是在你們後面,因為你沒有眼睛長在後面,那是不是我剛剛講的B 車?)對,有可能就是那個很早就已經換車道那一台,你說他沒有打方向燈那一輛,有可能是他。」
、「(法官問:在你前面的確本來還有一輛車,只是你不知道是不是B 車?)有一輛車沒有錯,所以我的印象中就是前面有一輛車。」
等語。
是證人彭志峰有印象於案發前一刻,確有某自小客車在其車後方,且江明興所駕曳引車自慢車道匯入快車道後,在其所駕曳引車與彭志峰所駕自小客車之間,尚有一輛自小客車,而該自小客車於案發後已經不在現場,是可見在證人彭志峰後方之某自小客車為上開A 車,而在彭志峰前方、江明興所駕曳引車後方之某自小客車為上開勘驗之B 車(該車於案發前即已遠颺,而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彭志峰在案發前並未變換車道,此等情節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
而證人吳明哲於警詢(審理時未到庭)證稱伊行駛在江明興所駕曳引車後方,所以有看見車禍發生過程,伊看見江明興所駕曳引車由慢車道沿匝道行駛至快車道,伊在該車後方約十公尺距離行駛,伊看見江明興所駕曳引車進入外側快車道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就向內側快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而被告所駕曳引車就立即按喇叭警示,因此該自小客車由又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行駛,後來被告所駕曳引車就向右側閃避及煞車來避免撞擊該部自小客車,而被告所駕曳引車就失控翻車云云,實則,其所稱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就向內側快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而被告所駕曳引車就立即按喇叭警示之車輛實即指上開A 車,然該A 車換至內側快車道後即揚長而去,並未再換至外側快車道,而即使上開B 車亦在A 車更早之前未打方向燈由外側快車道換至內側快車道,然其早已遠颺而與本案無關,且更未再換至外側快車道,此由上開勘驗亦可得知,是證人吳明哲之上開證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然就其所證有一輛自小客車自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致被告立即按喇叭警示,並隨後失控乙節,則與本院勘驗及證人彭志峰證詞,並無二致。
㈣由證人彭志峰、吳明哲之上開證詞,亦可證本院上開勘驗之結論,即「A 車顯然本來在彭志峰後方行駛,二人均係行駛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後A 車急切入被告之曳引聯結車前方,被告為閃避A 車而向右閃避並隨之失控。」
且依上開勘驗結論「…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被告後方車輛均與被告保持大約相同之距離,而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迄被告之曳引聯結車失控,該後方車輛之車速為時速88-83 公里之間,可知被告所駕曳引聯結車並未超速。」
是可見被告所駕曳引車亦無超速之違規。
又A 車在短距離內強行切入被告所駕曳引車前方之內側快車道之前方,在此之前,被告所駕曳引車所行駛之內側車快車道又並無他車行駛,則自不能因A 車之強行切入至被告所駕曳引車前方,即歸咎被告未與前車(實即A 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同時歸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蓋A 車之強行切入乃屬突發,不能強求行進中之被告必得預測A 車之強行切入行為,而提早因應。
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完全未審認上開A車於本件車禍之原因力,且與本院上開推理論述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再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駕曳引車既牽引半拖車載運鋼胚,其於案發前及案發時行駛台66快速道路之內側快車道,固然違反上開規定,然上開A 車之強行切入實乃導致被告所駕曳引車隨後失控之獨立原因,申言之,被告所駕曳引車於案發前違規在內側快車道行駛,反而較能不受江明興所駕曳引車自慢車道匯入外側快車道時,本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之各種應變反應而影響,是本院認被告上開違規之原因力實已為A 車強行切入之上開行為所阻斷,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㈤再被告所駕曳引車既然已因上開A 車之強行切入而為閃避追撞A 車,因之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匝道之護欄,隨後又撞擊中央分隔島,則其所牽半拖車上之鋼胚及用以固定鋼胚之木條受此二次重大之撞擊而散落貨物,並非罕見,此與其所牽半拖車上之貨物鋼胚及用以固定鋼胚之木條是否捆紮牢固並無絕對關聯,而檢、警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案發前,被告所駕曳引車所牽半拖車上之貨物鋼胚及用以固定鋼胚之木條確實未捆紮牢固,更無說明一般曳引車所牽半拖車上之鋼胚及用以固定鋼胚之木條應如何捆紮牢固,而本件被告又缺少如何程度之捆紮而有過失,是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所駕曳引車所牽半拖車上之貨物鋼胚及用以固定鋼胚之木條並未捆紮牢固而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未綑紮牢固穩妥載運貨物致肇事後飛散車道上,為肇事次因云云,並未見任何說理,即遽以猜測推論方式,達成上開結論,為本院所難憑採。
㈥綜上,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過失情節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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