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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75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玄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大新路10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林家司站立在大新路旁,不慎遭林文玄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林家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司與被告林文玄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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