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50,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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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沅


王佳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文沅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新中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行經環中東路675 號前,欲自前車右側超越,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有其前方同向王佳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而右偏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在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脛前肌斷裂、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王佳華則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雙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定。

三、查吳文沅、王佳華對彼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65號卷第45-47 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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