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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家偉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1 段往永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該路段欲左轉東明4 鄰12號,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O (91年8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成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O因而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骨骨折、左側第九節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翁家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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