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54,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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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瑛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瑛瑛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 時28分許,行經中豐陸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鞠淯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機車煞車,亦緊急煞車,突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再追撞前方由林明姝(受傷,未據提出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明姝所騎乘上開機車再追撞前方由林穎微(受傷,未據提出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湯瑛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09 年10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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