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55,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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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1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睿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西往東即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其左前方由告訴人潘淑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駛至,停於該路口欲左轉往建興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足部足底筋膜炎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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