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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8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榮茂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中正路往復興活動中心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欲迴車至對向復興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迴轉,適有告訴人黃鶴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鶴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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