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5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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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竑廷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下僅稱路名)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 時42分許,行經建國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張珮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介壽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膝部、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定有明文。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珮盈告訴被告賴竑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於109 年6 月4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第三點後段載明:「並同意互不追究他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2 人簽名蓋印於其上;

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桃核字第2311號核定在案,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桃核字第231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09 年6 月4 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則本案既已於109 年6 月4 日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9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日受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3日桃檢俊令109 偵20169 字第109907752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上述意旨,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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