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02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霖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黃秀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骨折、薦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瑞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秀榮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9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