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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弘倫(原名詹奔竇)
林永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弘倫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由北往南即往新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行經富民街與富民街202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永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民街202 巷由西往東即往新明街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詹弘倫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永潮則受有左胸脅疼痛及胸脅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詹弘倫、林永潮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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