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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安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安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下午,駕駛拖板車停靠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松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倉庫前之道路旁後,於當日下午3 時6分許,再駕駛松富公司(現場負責人廖進仕、倉管人員賴必達涉嫌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堆高機欲進入道路進行卸貨時,本應注意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未持有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堆高機,以牙叉朝前之方式駛向道路,適有楊清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劉政安所駕駛前開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致楊清水被拋出上開機車,並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第六至第七頸椎滑脫、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難治之傷害。
嗣劉政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34號卷第51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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