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6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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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65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偉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南園二路與中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逕行前行適有告訴人呂沂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園二路欲左轉彎進入中園路時,亦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導致雙方車輛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頷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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