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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2996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卓聖志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前(109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早已於109 年10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之1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64號
被 告 卓聖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2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 109 年 2 月 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8 月 16 日晚間 9
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 2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 00 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9 年 8 月 17 日上午 6 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 0000 - KD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6 時 43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林家萱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6525 號自用小客車、江謝佩妤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 -BQW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7 時 7 分許,對卓聖志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家萱、江謝佩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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