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7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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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5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涴琳於本院勘驗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完畢,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以證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56號
被 告 陳建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發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15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街往仁和七街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路口與楊涴琳所騎乘由仁和七街左轉往埔頂街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涴琳因而受右側肋骨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內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涴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建發之供述。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 1 紙。
(三)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5張、路況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建發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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