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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0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辰至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以下僅稱路名)由建國路往豐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金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中斷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18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1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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